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衛部心字第1101762219號
修正「 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
部 長 陳時中
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牙醫專科醫師甄審,以筆試及口試為之,並得實施操作、實地考試。但領有非我國之牙醫專科醫師證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該地區、國家之牙醫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得免筆試、口試、操作或實地考試。
牙醫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應公布相關實證醫學文獻,並建置題庫為之。
第 二十 條 牙醫師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自第十三條第一項各該牙醫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發布生效之日起三年內,申請牙醫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口試、操作或實地考試:
一、至申請日止,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且曾在教學醫院擔任各該牙醫專科臨床教學工作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二、至申請日止,擔任各該牙醫專科臨床工作滿五年,且最近三年內在醫學雜誌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二篇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各該牙醫專科醫學會所發牙醫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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