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所定合格品,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置之既有製程系統設備,除防爆燈具外之具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因其原設計規範未符合或未相容於國際標準IEC 60079系列或國家標準CNS 3376系列,於後續維修或配合原系統設計所衍生之單品或單批量產品,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以下簡稱檢定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檢定審查,經檢定審查合格後,認定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所定合格品,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一、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檢定機構提出檢定審查申請,檢定機構得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檢定審查:
(一)廠內既有製程系統之原規格文件、危險區域劃分文件、廠內設置位置圖、現場照片、載明產品規格之受理訂單或採購契約等足以佐證或宣告符合前揭條件之文件。
(二)國外驗證合格證明。
(三)國外測試報告書。
(四)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定技術文件,惟須供防爆安全功能之鑑別判定用途。
(五)防爆電氣設備特定使用安裝用途具結書(如附件一)。
二、檢定機構審查發現技術文件內容不實或不足,或申報者未能檢附前款第四目規定之完整技術文件者,得擇一或併用現場查證比對,以及執行實體抽樣或抽項測試方式辦理。
三、檢定機構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明書(如附件二之範本)應標註審查日期,註明僅限於所申請之單品或單批量產品,其他同一型式之產品不適用,並載明產品之唯一識別資訊及於備註欄位註明產品設置區域。
四、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國外驗證合格證明及國外測試報告書,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國外驗證機構所出具:
(一)經IECEx組織(國際防爆電氣委員會)認證者。
(二)經簽署IAF(國際認證論壇)MLA(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組織認證,且所屬檢測實驗室簽署ILAC(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之認證組織認證者。
(三)經外國政府認可之公證單位認證者。
(四)經外國政府認證、授權、認可或委託者。
五、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勞安二字第一○○○一四六二七八號令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止。檢定機構於廢止前,據以核發之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其有效期間依其證明書所載。
部 長 許銘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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