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5741號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十條。

部  長 許銘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十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所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 九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PICTURE RESOURCE: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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