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566號

修正「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

部  長 許銘春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PICTURE RESOURCE: PIXABAY)


Share this ent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