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031號

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

部  長 許銘春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PICTURE RESOURCE: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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