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勞動發創字第1110521214號

修正「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協助微型創業,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本要點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審查、核給、撤銷、廢止等事項。

(三)本貸款之利息補貼、停止等事項。

(四)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本要點之協辦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事宜。

(二)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未滿四十五歲之成年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

(三)六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於離島之成年人。

    前項人員,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諮詢輔導,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署申請本貸款:

(一)所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依法完成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二)所營事業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三)所營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成立案登記未超過五年。

四、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所營事業,依前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五、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七、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分署提出申請:

(一)創業貸款計畫書(如附件二)。

(二)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三)切結書(如附件三)正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六)本署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但第四點所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七)設籍於離島者,應另檢附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八)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附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致永久失能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通知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天然災害受災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該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及資料未完備者,由分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署不予受理其申請。

八、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已受理申請者,不予核給: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九、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符合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依第四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十、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十一、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人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本署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最長一年。

十二、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身分者,其利息補貼依各該規定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每次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本署補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十三、本署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經審查會審查,認申請人有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者,由本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給本貸款。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未滿一年者。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PICTURE RESOURCE: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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