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勞職保2字第1111023704號

訂定「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專案核定器具補助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生效。

署  長 鄒子廉

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專案核定器具補助作業要點

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專案核定之器具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或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專案器具補助:

(一)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使用本辦法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以外輔助器具之需求者。

(二)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者。

三、被保險人之申請案,由本署依本辦法先就應備具書件及是否為本辦法第三條附表以外輔助器具進行審查,其屬附表所列項目或非屬輔助器具者,不予受理;文件未備齊者,得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四、為審查本要點之申請案,由本署特約醫師或輔具專業人員以書面方式審查,審查通過後,由本署核定之。

    前項特約醫師或輔具專業人員為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訪視、評估或查驗,申請人不得妨礙或拒絕。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審查,案件複雜特殊者,本署亦得召集相關醫師及專業人員開會審查。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經前點專家審查不通過。

(三)未經本署專案核定補助即先行購買。

(四)未逾輔具最低使用年限,申請購買同一項輔具。

(五)其他不符或違反法規相關規定。

(六)將輔具轉售或轉租。

六、被保險人購買或租賃輔助器具向本署辦理核銷時,所檢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且具販售資格之輔具供應商購買或租賃。

(二)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開立日期、買受人(即被保險人)姓名及加蓋統一發票章(若無負責人姓名者須加蓋負責人私章)。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PICTURE RESOURCE: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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