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148號

訂定「執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零一條罰鍰應行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執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零一條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前點所定應處罰鍰案件,由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以本部名義辦理之。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其勞工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前項罰鍰,受處罰對象應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未依限繳納,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四、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移送行政執行:

(一)受處罰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憑證。

(二)受處罰對象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因歇業、註銷、解散、破產宣告或廢止。

(三)受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自然人已死亡,其無遺產或遺產無執行實益。

(四)受處罰對象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後仍不繳納,因移送行政執行,不敷人力及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五、罰鍰案件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職安署署長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依前點規定免移送行政執行,而未繳納。

(二)受處罰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憑證。

(三)受處罰對象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罰鍰。

(四)因受處罰對象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罰鍰。

(五)受處罰對象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

(六)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散、撤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

(七)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再執行之案件。

    年度呆帳之轉銷,應經稽核單位或人員查核,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報請審計機關備查。

    前項查核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除應於職安署署長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違法失職情事者,由職安署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前二項作業時間需延長者,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六、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轉銷呆帳之罰鍰數額,應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註明追償情形。執行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申請再予執行。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PICTURE RESOURCE: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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