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勞動關3字第1110136482A號

修正「補助行政機關落實大量解僱協商及預警查訪機制實施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補助行政機關落實大量解僱保護機制及入廠調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補助行政機關落實大量解僱保護機制及入廠調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穩定勞資關係,保障勞工權益,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稱行政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協商及查訪規定,並協助入廠調處之勞資爭議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四)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五)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六)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三、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指派專業人員協助: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以下簡稱協商委員會)。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查訪事業單位。

四、行政機關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指派專業人員協助勞雇雙方就爭議訴求進行入廠調處:

(一)公營、公用及交通事業或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行業之勞資爭議,有影響公眾生活或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者。

(二)發生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有擴及其關係企業者或急速發展、擴大而影響社會秩序之虞者。

(三)其他經本部指定應協助調處之勞資爭議案件。

    行政機關得就前點及前項指派專業人員之案件,召開會議進行討論。

五、本部依據下列項目,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核算補助金額;必要時,得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區內大量解僱案件數及預警通報案件數。

(二)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區內以工會為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數。

(三)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進行協商、查訪或入廠調處之執行情形。

六、行政機關得於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後三十日內,將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以下部分,專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全額。

    行政機關獲得補助超過六萬元之部分,應敘明執行情形,於當年度六月底前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剩餘金額。

七、行政機關應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金之用,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辦理經費核銷時,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返還本部。

八、經費補助項目如下:

(一)協助查訪、入廠調處費。

(二)撰稿費。

(三)出席費。

(四)餐費。

(五)交通費。

九、本部補助行政機關邀集專業人員協助協商、辦理查訪或入廠調處之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協助查訪、入廠調處費:每人每小時支給二千元,每半日最高支給六千元;每人同一案件以一萬二千元為限。

(二)撰稿費:每千字以一千二百九十元計;每人同一案件以六千元為限。

(三)出席費:每人每次支給二千五百元;協助查訪及入廠調處案件,每人同一案件以五千元為限;協助協商案件每人同一案件以二萬元為限。

(四)餐費及交通費:依「勞動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四千元為限。

十、行政機關於邀集專業人員協助協商委員會、辦理查訪或入廠調處時,至遲應於辦理前一日,檢具個別案件之「協商(入廠調處)案件速報表」(如附表一)或「查訪速報表」(如附表二)報請本部備查。但有特殊或緊急情事者,得於協商、入廠調處或查訪後三日內為之。

    專業人員應由本部備置之名冊內指定;如名冊內無適當人選,行政機關得指定其他專業人員並於協商、查訪或入廠調處進行三日前,報請本部同意。

十一、協助協商委員會案件之專業人員,應依協商委員之要求或詢問,提供各該領域之專業意見或法律見解,並適時促成雙方凝聚共識,俾確保勞雇雙方權益及協商順利進行。

十二、辦理查訪之專業人員,查訪內容應包括受查訪事業單位之下列事項:

(一)財務狀況及債務承擔能力。

(二)勞動債權之給付能力。

(三)實際經營情形及雇主義務之履行狀況。

  前項專業人員進行查訪後,應即針對下列事項親自撰寫查訪紀錄,並於紀錄上簽章後,送交行政機關:

(一)評估受查訪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可能性。

(二)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或建議。

十三、入廠調處之專業人員,應輔導雙方釐清疑義、整理爭點,盡力協助雙方凝聚共識並提供解決方案或建議,以期化解紛爭,行政機關或本部認有需要,得列席調處會議。

     前項專業人員應於會議後針對爭議標的、爭執關鍵原因及後續評估等事項親自撰寫調處紀錄,並於紀錄上簽章後,送交行政機關。

十四、行政機關辦理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之協商或查訪案件,應於協商達成共識或完成查訪後,即將協商情形及查訪紀錄分別填報於「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大量解僱管理」項下之「大量解僱案件填報」及「預警通報案件填報」。

十五、行政機關請撥補助之方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上年度十二月至當年度五月結案之案件,應於六月三十日前、當年度六月至十一月結案之案件,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經相關人員核章後,函送本部:

1、各案件經本部同意備查之公文影本。

2、領據。

3、案件彙整表(附表三)。

4、經費支用報告表(附表四)。

5、帳戶資料。

(二)未依前款規定辦理者,應於通知辦理補件日起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列入下一年度核算補助金額之參考指標。

     行政機關辦理請撥補助款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十六、本部為查核本要點之執行情形,得辦理實地查核,查對相關資料,受補助之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七、行政機關應將協助協商委員會、預警查訪或入廠調處之專業人員簽名冊、查訪紀錄、討論會議簽名冊及會議紀錄等案關資料,按協商、查訪或調處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經抽查協商、查訪或入廠調處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未依前點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保守秘密。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要點之規定。

十九、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PICTURE RESOURCE: PIXABAY)


Share this ent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