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4501號

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仍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三)事業單位將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勞動檢查機構應調查該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勞務為主,及事業單位對該工程是否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應就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等層面認定之,且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四)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攬。

(五)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能證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

(六)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七)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八)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作,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九)港口管理機關(構)將公用碼頭工作場所交由其他事業單位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時,因對於工作場所、通路、照明及裝卸作業等仍負有相關管理責任,應認定為承攬。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PICTURE RESOURCE: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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