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調解效力一樣嗎?】

1.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之調解,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申請後,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方式辦理。另同法第23條規定:「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2.勞動事件法之調解程序,回顧其立法目的,是期望能妥適、迅速、公正處理勞動事件,故於本法第26條規定:「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兩者於調解成立後之效力有所區別。另外,法院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及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文章來源:  桃園市府勞動局 臉書

https://www.facebook.com/photo/?fbid=1196101569228129&set=a.348985293939765&locale=zh_TW


Share this ent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