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勞動關3字第1110138008A號

訂定「主管機關以視訊方式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主管機關以視訊方式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一、勞動部為使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採行視訊方式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時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辦理調解,以實體會議進行為原則。但認個案情形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徵得勞資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採視訊方式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案件召開第二次以上之視訊調解會議,應再徵得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同意。

三、地方主管機關採視訊方式辦理調解,應指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地點辦理:

(一)具備聲音、影像、留言及文件瀏覽或傳輸之視訊軟硬體設備等電子設備。

(二)足供調解會議人數使用之網路頻寬及電信服務環境。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會議前提供相關設備之操作資訊,使調解人或調解委員、勞資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以下併稱參與人員)瞭解操作方式,並得指派相關人員提供必要協助。

四、地方主管機關於視訊調解會議開始前,應確保視訊設備均能符合同步即時、足堪辨識及使所有參與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之功能。

五、勞資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參與調解之代理人及列席人員最多以五人為原則。但當事人人數眾多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衡酌個案情形要求推選代表,以兼顧視訊調解會議有效進行。

六、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於召開視訊調解會議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查驗出席之勞資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證明之文件。

(二)告知勞資雙方當事人,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同意之列席人員。

(三)除徵得勞資雙方當事人同意外,並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同意後,始得錄音或錄影;經同意錄音或錄影者,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應將同意情形記載於調解紀錄。

(四)提醒勞資雙方當事人不得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保密規範。

七、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勞資雙方當事人,於視訊調解會議召開日五日前,提供調解訴求陳述及回應之必要證明文件,俾利提供參與人員,以利事實調查。

    勞資雙方當事人於視訊調解會議進行時,所臨時提供之佐證資料,應確保參與人員得共見共聞。

八、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於召開視訊調解會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中止該次視訊調解程序:

(一)視訊系統發生故障、連線中斷或遲延,未能立即排除,致影響調解程序之進行。

(二)視訊畫面、聲音等傳輸品質不清晰,未能立即調整,致影響調解程序之進行。

(三)其他足認有影響調解程序進行之情形。

    前項視訊調解程序中止後,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得另排定調解期日。

九、視訊調解會議之調解紀錄簽名方式,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調解紀錄經勞資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後,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應先於調解紀錄上簽名,並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勞資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分別於調解紀錄上簽名後,將調解紀錄送至地方主管機關。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調解人或調解委員及勞資雙方當事人簽名之調解紀錄後,應裝訂為一份,並依本法相關規定留存及送達勞資雙方當事人。

    視訊調解會議之調解紀錄簽名方式,地方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採其他方式辦理,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本文規定,及確保勞資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

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實體調解會議方式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調解者,其視訊調解之方式,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PICTURE RESOURCE: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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